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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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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英语:rights;德语:Recht)是一个广泛应用的法律术语,“权利”常简称为“权”,中文中因为翻译问题,经常容易与权力power)一词混淆,然而这两者的涵义却是完全不同。

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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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是近代由英语中的“right”和德语中的“Recht”一词翻译而来。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在翻译惠顿的《万国公法》时使用了“权利”一词[1],后在日本也开始使用这个译名[2],包括西周及法学家箕作麟祥日语箕作麟祥的译本,其中,箕作麟祥的译本传回中国,影响了在中国的用法。但是,中文语境中的“权利”和“right”这个词原本的意思不合。英语“right”的本义是正当、合理、合法,比如生存生育、受教育宗教信仰自由等,而并非权力和利益(英语:jurisdiction and benefit)含义的复合,也不意味著任何牟取利益的权力。

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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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要素:社会评价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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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本身包含正当的含义。拥有一项权利意味着主体自我和社会公众的双重认可:不但权利主体自我认可其权利,在社会评价上,特定范围的社会公众认为权利主体拥有和行使权利是理所当然的。

规范要素:社会规范的认同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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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一项权利,意味着这项权利能够得到特定社会规范的支持。法律权利的规范基础就在于法律本身。道德权利的规范基础在于道德。

基础要素:主体的肯定性利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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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项权利的背后都隐藏着权利主体的利益追求。同时,权能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资格和能力,权利的主体必须拥有权能才能享有权利。

本体要素:主体的行为意志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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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是权利的核心部分。主体的利益、权能必须通过权利主体的自由行为来实现。从主体的角度来看,法律权利是主体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下行为的依据。[3]

存在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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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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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初始形态,指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是主体认为或者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应有权利的基础在于伦理或道德,主要体现了权利的道德规范要素。

习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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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者从先前社会传承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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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者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公布的,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权利,法定权利的基础在于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了权利的法律规范要素。

现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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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实际享有或行使的权利。现实权利是权力运行的终点,也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因此,现实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另一种参照和标准。

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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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法律设计了一些特定的制度,为权利的行使设定限度。

时间上的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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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便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法律设置时效制度目的主要是使社会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而对权利人而言,则有促进其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

空间上的权利滥用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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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实践中,一个主体的权利与其他主体的权利处于共存状态,要同时保证各种合法权利均能得到实现,必须对权利的行使施加限制,以除去权力内容的不当结果。

形式上的程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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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权利主体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使权利、维护权利。[3]

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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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群共处各有主张,涉及不同之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际,法律乃于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者,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因此权利就是得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权利为主观化之法律;法律为客观化之权利,行使权利就是为法律而奋斗,且具有伦理上之意义。[4]

权利既为一种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则:

  1. 人民所享有的利益,虽被国家法制设定为“权利”,但国家如果没有设置权利救济的法制,或虽有设置但形同虚设而无实效,就形同剥夺或未曾赋予人民权利。此即为法治国原则下“有权利恒有救济”的基本法理。
  2. 人民所享有的利益,但国家如果认为不值得保护而没有赋予救济的管道,则该项利益并没有“权利”的地位。

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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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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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对应着相应的法律义务,两者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法律权利,对方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个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同时承担着一定的义务。例如: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

社会关系中的对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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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社会中的权力和义务是对等设置的。在社会生活中,权利的总量与义务的总量基本相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往往也是对等的。当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相分离时,一方享有的权利与对方承担的义务的量是对等的。

功能发挥中的互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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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最大功能是能够使人们的需要得到满足,使权利主体的利益变成现实。义务的功能往往是保障权利得以实现和发挥作用。两者互动关系主要体现为:

  • 法律义务的履行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
  • 法律权利的享有也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 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之间会相互转化

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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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利和义务的价值选择中,法理学界试图用“本位”加以阐释,意在说明法律制定是首先考虑权利还是首先考虑义务。“权利本位”探讨的问题是,立法时首先考虑权利还是义务,以权利为出发点,立法时先确立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一般权利等,然后为了实现这些权利,才设定了必要的义务,即以最小的义务实现最大的权利。如果立法时以义务为本位。先罗列公民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一般义务等,将会出现以最小的权利实现最大的义务的立法现象,导致公民实际上承受着最大的义务,享受着最小的权利。

面对当前的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权利本位论更容易被人们接受。第一,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要求法律设定权利和保障权利;第二,人权受到国家社会的普遍关注,法律权利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表现,重视法律权利反映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第三,中国古代强调义务论,从当代中国的社会现实发展目标要求来看,权利本位更值得提倡。[3]

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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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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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层次所规范的权利称作“基本权”,也可以称为基本人权。基本权是人民所享有最基本的权利,而国家义务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常见的基本权如下:

私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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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领域中,权利依其作用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其他特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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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权civil rights):意指每一个体因身为一特定国家或共同体的公民而能拥有的个人自由。[5]
  • 艺术家权利artists' rights):为保护视觉艺术家之作品而行使的法律权利,包括申请版权、保护作品使其不受毁损、以及收取权利金费用。[6]
  • 路权right of way):意指能够通过他人土地的合法权利。[7]
  • 水权water rights):意指需役地所有人地役权而获得能够汲取水资源的权利。需役地所有人有权利从特定来源引道取水、将水排放至他人土地、或是进入他人土地打开水闸以防止洪水在其需役地上泛滥。此外,需役地所有人亦享有自然权,能够从他人土地上的沟渠里取水使用。[8]
  • 河岸权英语Riparian water rightsriparian rights):河岸权意指河岸土地拥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使其能够自由进出及利用河岸土地,并且能够汲取河水来使用。[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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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贵连:《〈万国公法〉:近代“权利”之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2. ^ 郑玉波.民法总则:第11版[M].台北:三民书局,1979.p47.
  3. ^ 3.0 3.1 3.2 付子堂. 《法理学进阶》. 法律出版社. 2022: 27. ISBN 9787519764050. 
  4. ^ 王泽鉴. 民法總則 第12版. 作者自版. 1993年: 页40. 
  5. ^ 艺术与建筑索引典—公民权[永久失效链接] 于2011 年4 月11 日查阅
  6. ^ 艺术与建筑索引典—艺术家权利[永久失效链接] 于2011 年4 月11 日查阅
  7. ^ 艺术与建筑索引典—路权[永久失效链接] 于2011 年4 月11 日查阅
  8. ^ 艺术与建筑索引典—水权[永久失效链接] 于2011 年4 月11 日查阅
  9. ^ 艺术与建筑索引典—河岸权[永久失效链接] 于2011 年4 月11 日查阅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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