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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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與軍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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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是指國家在處於對外戰爭、內部叛亂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與政治穩定的特殊時期所採取的緊急措施。戒嚴實施時司法及行政權會部分或全部由軍隊接管。有些國家將戒嚴整合在緊急狀態和一級備戰之內。該措施以軍事統治代替文官政府,並暫停一般法律代之以軍事管轄。[1] 戒嚴令可以持續一段特定的時間,也可以無限期地持續,只要戒嚴令繼續,標準的公民自由就可能被暫停。[2][1] 大多數情況下,戒嚴令是在戰爭和/或內亂和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宣布的。[3] 或者,可以在軍事政變的情況下宣布戒嚴令。[4]
概述
[編輯]戒嚴令是指一個國家進入了戰亂危機,而這個危機有可能會影響國家及人民的存亡時,由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發佈的軍事管制命令。實行時會由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發布「戒嚴令」執行後由國會追認,或者權力下放至國會,讓國會通過,再由國家元首宣布全國或某區域戒嚴。
危機程度不同,施行時效也不同。如中華民國自1949年5月20日起,臺灣省政府與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發佈「臺灣省戒嚴令」,同年11月2日中華民國政府將臺灣省納入第二次全國戒嚴令範圍,至1987年7月15日解除之時,共延續了38年之久,截至目前為止可能是全世界連續執行時間第二長的戒嚴,至今仍然對臺灣政治與社會有著相當深入廣泛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89年拉薩騷亂中,於3月7日由國務院總理李鵬發布《在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實行戒嚴的命令》;同年北京大學生悼念胡耀邦而引發的學生運動中,國務院總理李鵬簽署《國務院關於在北京市部分地區實行戒嚴的命令》,宣布自1989年5月20日10時起在北京市部分地區實行戒嚴,該戒嚴令要到1990年1月11日才解除,而在西藏自治區實行的戒嚴令則在1990年5月1日解除。兩戒嚴令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89條第16項的規定。
1963年敘利亞政變後敘利亞實施戒嚴,該戒嚴一直實施到2011年4月21日。該戒嚴被視為歷時最長的戒嚴令。[5][6][7]
必要性與存在價值
[編輯]國家作為人類文明的產物,孕育了豐碩的物質和精神成果,但是與其他任何客觀事物一樣,它也時刻面臨着源於自然和人群的種種危險,例如:洪水、地震、火災、罷工、示威、暴動、叛亂、入侵、戰爭等。儘管處於危險狀況之下,社會秩序極度混亂,但憲法和法律卻不能因此而廢置不用,作為現代國家賴以運行之基礎的憲政必須得到嚴格地維護。為了確保在危急狀況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國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會秩序所受的損害降到最低,許多國家都制定了一系列處置緊急情況的措施,戒嚴就是其一。
在專制制度之下,獨裁者以國家的名義恣意行使其絕對無限制的統治權,戒嚴也是專制統治者應對緊急事態的一種政治措施,自然無須由立法加以規範和限制。戒嚴法是立憲政治的產物,在立憲政治之下,國家的統治權力和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憲法和法律的嚴格保障。即使在社會動盪時期,國家採取了戒嚴措施,意圖適當改變權力和權利的分配模式,也應當恪守憲法和戒嚴法。
所以當代國家,多將戒嚴事項明示或暗示地規定在憲法中,例如:1814年法國波旁王朝憲章、1848年法國憲法、1921年波蘭第二共和國憲法、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1946年巴西憲法、1946年巴拿馬憲法、1949年泰國憲法、1948年韓國憲法、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等,都是明文將戒嚴發佈權的規定訂入該國憲法。至於部分國家是暗示的隱含,或者是將戒嚴涵納在緊急命令權之內,比如1919年德國的威瑪憲法、1958年法國第五共和憲法、1993年俄羅斯聯邦憲法等。又或者是視戒嚴為戰爭權的必要屬性,如美國。戒嚴意味着社會秩序的重新調整和主體利益的重新分配,戒嚴法可以稱作是國家緊急時期的「小憲法」,它幾乎波及社會生活的所有內容,但各國憲法中的戒嚴條款僅是原則規定,所以許多國家在憲法戒嚴條款的授權之下,進一步制定了戒嚴法實施軍事管制。在日本整合為國家緊急權。
運用
[編輯]戒嚴令可以被政府用來加強對公眾的統治。這類事件可能發生在軍事政變過後(2006年、2014年的泰國與2013年的埃及)、人民大規模示威集會(1989年中國六四天安門廣場事件)、鎮壓政治反對派(1981年波蘭戒嚴)或為穩定叛亂等情況。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的情況下,也可以宣布戒嚴令,然而大多數國家使用不同的非常法律措施,如緊急狀態。
在衝突期間以及在沒有任何其他文官政府的情況下,由於人口不穩定,也實施了戒嚴令。這種軍事統治形式的例子包括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和日本的重建,美國南北戰爭後重建時期美利堅合眾國前邦聯的恢復和重建,以及1871年至1873年法蘭克福條約結束普法戰爭後德國對法國北部的占領。
通常,戒嚴令的實施伴隨着宵禁;暫停民法、民事權利和人身保護令;以及將軍事法或軍事司法適用或擴大到平民。違抗戒嚴令的平民可能會受到軍事法庭的審判。
按國家/地區
[編輯]亞美尼亞
[編輯]在 2020年納戈爾諾-卡拉巴赫戰爭期間, 亞美尼亞總理尼科爾宣布戒嚴。[8]
澳大利亞
[編輯]從19世紀20年代中期到1832年,黑色戰爭是英國殖民者和塔斯馬尼亞土著澳大利亞人之間的暴力衝突時期。隨着19世紀20年代末暴力的升級,副州長喬治·亞瑟(英語:George Arthur)於1828年11月宣布戒嚴,有效地為殺害土著人民提供了法律豁免權[9]。它將繼續有效三年以上,這是澳大利亞大陸上的英國殖民地歷史上最長的戒嚴期。截至2022年,自從澳洲大陸成為一個國家以來,從未宣布過戒嚴令。
加拿大
[編輯]《戰爭措施法》(英語:War Measures Act)是加拿大議會的一項法規,允許政府行使廣泛的緊急狀態權,但不包括戒嚴令,即軍方不執行司法,而戒嚴令仍掌握在法院手中。該法案被援引了三次:第一次世界大戰、第二次世界大戰和1970年10月危機。1988年,《戰爭措施法》被《緊急情況法令》(英語:Emergencies Act)取代。
在殖民時代,在1775至1776年美國革命戰爭期間大陸軍隊入侵加拿大期間,宣布並在魁北克省領土上實施戒嚴令。在1837-1838年起義期間,它還在加拿大下省兩次適用。在1837年11月的事件發生後,12月5日,在沒有得到加拿大下議院支持的情況下,總督戈斯福德在蒙特利爾地區宣布戒嚴。它一直被強制實施到1838年4月27日。1838年11月4日,代理州長約翰·科爾本第二次宣布戒嚴,並在蒙特利爾地區實施戒嚴,直到1839年8月24日。[10]
中國大陸
[編輯]中國大陸的戒嚴可以追溯到清朝末年。以日本明治憲法為藍本的1908年《大清憲法案》草案的大綱包含了戒嚴條款。北洋政府的相關法案也是在此基礎上發展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於1912年3月頒布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授權臨時大總統在緊急狀態下宣布戒嚴。國民政府在1920年代後期頒布了《戒嚴法宣言法令》,並於1940年代進行了修訂。兩岸分治後,戒嚴法令也各自呈現不同的樣貌與適用。
1989年3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李鵬在拉薩騷亂後宣布拉薩市戒嚴,至1990年5月1日解除。
1989年5月20日,民運人士在天安門廣場舉行抗議活動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李鵬簽署了北京戒嚴令,至1990年1月11日解除。
臺灣
[編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台灣由中華民國政府接管。1949年,由於在第二次國共內戰中失利,時任臺灣省政府主席兼臺灣警備總司令陳誠於1949年5月19日頒佈戒嚴令,宣告自同年5月20日零時(中原標準時間)起在臺灣省全境實施戒嚴。中華民國政府撤退至台灣後,持續與中國大陸新建立的共產黨政權對抗、並認為有必要鎮壓台灣境內所有可能與中國共產黨相關的活動,這被用作持續戒嚴的理由。至1987年由時任中華民國總統兼中國國民黨主席蔣經國宣佈7月15日解除該戒嚴令為止,共持續38年56天。台灣的戒嚴時期是現代歷史上持續時間較久的戒嚴,僅次於敘利亞戒嚴時期(1967年至2011年)[11];該戒嚴令頒布的期間,臺灣進入白色恐怖狀態,異議份子遭到政府全面鎮壓,導致政治犯及冤獄時常發生。
埃及
[編輯]在埃及,緊急狀態自1967年以來幾乎一直有效。1981年安瓦爾·薩達特總統遇刺後,宣布進入緊急狀態。自那以後,埃及一直處於緊急狀態,幾乎沒有短暫的例外。自緊急狀態法實施以來,議會每三年更新一次。該立法於2003年延期,將於2006年5月底到期;已制定計劃,以新的反恐怖主義法取而代之。但在同年4月發生達哈布爆炸事件後,緊急狀態又延長了兩年。[12][13] 2008年5月,進一步延長至2010年6月。[14] 2010年5月,緊急狀態進一步延長,儘管政府承諾只適用於「恐怖主義和毒品」嫌疑人。
緊急狀態賦予軍事法庭審判平民的權力,並允許政府在沒有法院命令的情況下將任何被認為威脅國家安全的人拘留45天。根據這項立法,公眾示威是被禁止的。2011年2月10日,埃及前總統胡斯尼·穆巴拉克承諾刪除賦予緊急狀態合法性的憲法相關條款,以滿足要求他辭職的廣大抗議者。2011年2月11日,總統下台,副總統奧馬爾·蘇萊曼在將總統機構的所有文官權力移交給軍事機構時,實際上實施了戒嚴令。這意味着總統行政權、議會立法權和司法權都直接移交給軍事系統,軍事系統可以將權力來回下放給其領土內的任何文職機構。
軍方在其第三次公告中宣布,「一旦埃及恢復秩序,緊急狀態即告結束」。在戒嚴之前,根據憲法,埃及議會擁有宣布緊急狀態的文官權力。在戒嚴期間,軍方獲得了國家的所有權力,包括解散議會和暫停憲法,就像它在第五次宣布中所做的那樣。根據戒嚴令,埃及領土內唯一的法律框架是軍方的數字公告。例如,這些公告可以命令任何民事法律重新生效。軍事公告(公報)是埃及領土事實上唯一的現行憲法和法律框架。這意味着國家的所有事務都受日內瓦公約的約束。
印尼
[編輯]2003年5月18日,在亞齊的一次軍事活動中,印尼陸軍總司令在總統的命令下,實施了為期6個月的戒嚴令,以消滅該區域內的分裂分子。
伊朗
[編輯]1978年9月7日,為了回應公眾示威,抗議政府被認為參與了阿亞圖拉·霍梅尼之子穆斯塔法·霍梅尼的死亡,沙王穆罕默德-禮薩·巴列維任命陸軍參謀長戈拉姆·阿里·奧韋西將軍為首都德黑蘭的軍事省長。[15] 9月8日,政府實際上對首都和全國其他幾個城市宣布戒嚴,隨後爆發了進一步的抗議活動,導致軍隊當天在德黑蘭的賈利赫廣場向一群抗議者開火。對傷亡人數的估計各不相同;然而,根據伊朗人權活動家Emadeddin Baghi的說法,死亡人數為88人,其中64人在Jaleh廣場被槍殺。[16] 這一天通常被稱為黑色星期五。由於無法控制動亂,伊朗國王於11月6日解散了以總理賈法爾·謝里夫-埃馬米為首的文官政府,並任命戈拉姆·禮薩·阿扎里將軍為總理,他最終未能努力恢復國家秩序。1979年1月4日,當他準備離開這個國家時,國王解散了軍政府,並任命沙普爾·巴赫蒂亞爾為新總理,沙普爾·巴赫蒂亞爾是一名批評他統治的改革派人士。巴赫蒂亞爾政府於2月11日倒台,成立了伊斯蘭共和國,並制定了新憲法。[15]
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79條禁止在未經伊斯蘭協商會議批准的情況下宣布戒嚴。[17][18]
愛爾蘭
[編輯]1916年,在復活節起義期間,愛爾蘭中尉溫伯恩勳爵宣布戒嚴,以維持都柏林街頭的秩序。後來,在英國政府的同意下,這一行動在持續時間和地理範圍上都擴展到了整個國家。在愛爾蘭獨立戰爭期間,英國當局宣布愛爾蘭大部分地區處於戒嚴狀態。在愛爾蘭內戰期間,愛爾蘭的大部分地區也處於事實上的戒嚴令之下。
目前的愛爾蘭憲法允許在政府宣布緊急狀態時實施戒嚴;然而,在任何情況下都禁止死刑,包括緊急狀態。
以色列
[編輯]1949年至1966年,軍事行政政府對以色列一些阿拉伯人口較多的地理區域有效,主要是內蓋夫、加利利和三角地區。這些地區的居民受到戒嚴的約束。[19][20] 以色列國防軍執行了嚴格的居留規定。任何在1948年11月進行的人口普查中沒有登記的阿拉伯人都被驅逐出境。[21] 必須獲得軍事省長的許可,才能在距離一個人的註冊居住地超過一定距離的地方旅行,宵禁、行政拘留和驅逐很常見。[19] 雖然軍事管理正式針對的是地理區域,而不是人,但它的限制很少對這些地區的猶太居民實施。20世紀50年代初,戒嚴令對居住在賈法、拉姆拉和洛德等以猶太人為主的城市的阿拉伯公民不再有效,這些城市約占以色列阿拉伯人口的15%。但直到1966年,以色列境內其他地方的剩餘阿拉伯人口仍然實行軍事統治。[22]
這一時期因其對政治權利的極端鎮壓以及不負責任的軍事暴行而被銘記。大多數政治和民間組織都被禁止。禁止懸掛巴勒斯坦國旗以及其他表達巴勒斯坦愛國主義的行為。此外,儘管理論上充分保障政治權利,但政府軍事人員經常威脅阿拉伯人公民,如果他們不在當局支持的候選人的選舉中投票。[23] 這一時期最值得紀念的軍事暴行事件可能是1956年的Kafr Qasim大屠殺,在那次屠殺中,以色列邊境警察在晚上下班回家時殺害了48人(19名男子、6名婦女和23名8至17歲的兒童)。以色列軍隊已下令對綠線附近的所有阿拉伯村莊實行宵禁。然而,這項命令是在通知這些地方的居民,包括Kafr Qasim居民之前生效的。
1967年戰爭後,以色列軍隊占領了約旦河西岸、加沙地帶、敘利亞戈蘭高地和埃及西奈半島,對這些地區的巴勒斯坦人口以及約旦、敘利亞和埃及人口實施了戒嚴令。1993年,《奧斯陸協定》為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下的巴勒斯坦人的有限自治提供了便利。按照官方說法,只有約旦河西岸C區的部分地區處於戒嚴狀態。[24]
在2006年黎巴嫩戰爭期間,國防部長阿米爾·佩雷茨宣布在該國北部實施戒嚴令。以色列國防軍被授權向平民發出指令,關閉被認為受到攻擊威脅的城市的辦公室、學校、營地和工廠,以及對北部城市實行宵禁。[25]
根據戒嚴令,後方前線司令部的指示是強制性的,而不只是推薦的。[25] 佩雷茨簽署的這項命令的有效期為48小時,並由內閣和以色列議會外交和國防委員會延長了戰爭期間的期限。[來源請求]
美國
[編輯]在美國,在各種情況下,包括在外國直接攻擊之後(日本偷襲珍珠港後的夏威夷;新奧爾良戰役期間的新奧爾良),宣布對一個州或其他地方實行戒嚴令;在一場重大災難之後(1871年芝加哥大火後的芝加哥;1906年地震後的舊金山);以及應對與抗議和暴徒行動有關的混亂(1934年西海岸海濱罷工期間的舊金山;反對自由乘車者的暴徒行動後,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為了避免被捕或對其權威的挑戰,叛變的地方領導人也宣布了這一點(伊利諾伊州摩門教戰爭期間,伊利諾伊州諾沃市由約瑟夫·史密斯宣布,猶他州州長布里格姆·楊(Brigham Young)在猶他州戰爭期間宣布)。[26]
美國的戒嚴法概念與人身保護令權利密切相關,人身保護令本質上是對合法監禁的聽證權利,或者更廣泛地說,是司法機構監督執法的權利。暫停人身保護令的能力與實施戒嚴令有關。[27] 美國憲法第1條第9款規定:「人身保護令的特權不得暫停,除非在叛亂或入侵公共安全的情況下需要這種特權。」在美國境內使用軍隊的例子很多,例如在威士忌起義期間和在南方民權運動期間,但這些行為並不等同於宣布戒嚴。
在美國法律中,戒嚴受到美國內戰和第二次世界大戰之間的幾項法院裁決的限制。1878年,國會通過了《地方保安法案》,根據情況,該法案可以禁止美國軍隊在未經國會批准的情況下介入國內執法。(美國法典第18編 § 第1385節, 原件在 20 Stat. 152)
1866年,在「米利根單方面」[1866年《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71卷第2頁]一案(the court case Ex parte Milligan)中,對實施戒嚴令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28] 通過該案,最高法院確定,除非沒有民事法庭可用,否則在軍事法庭審判平民是違憲的。[28] 如今,憲法並未明確授予在美國實施戒嚴令的權力。[29]儘管如此,美國還是至少宣布了68次戒嚴令。[30]
關於宣布戒嚴,有兩種主要的思想流派。首先,一些學者認為,宣布戒嚴令的權力是憲法賦予國會的權力,在某些緊急情況下,屬於總統。[31] 第二種流派認為,美國宣布戒嚴的權力並沒有體現在任何法律中,而是出於必要和「國家自保」的利益。[31] 目前而言,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賦予任何特定的政府機構宣布戒嚴令的權力。
從歷史上看,戒嚴令是為了應對美國的國家緊急情況而宣布的。例如,在夏威夷,珍珠港襲擊事件後頒布了戒嚴令。[32] 最高法院在「鄧肯訴卡哈納莫庫」(the court case Duncan v. Kahanamoku)[《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327卷,第304頁(1946)]案中對夏威夷宣布戒嚴令的合法性進行了評估。[33] 在這裡,最高法院認為,儘管夏威夷還不是一個州,但必須像夏威夷是一個州一樣分析宣布戒嚴令的合法性。[33] 因此,美國認定夏威夷居民的安全是他們的責任,夏威夷群島實施了戒嚴令。[32]
大韓民國
[編輯]根據《大韓民國憲法》第77條,以下情況授權總統宣布戒嚴,並應依憲法執行[34]:
- 遇戰爭、事變或類似國家非常狀態,要動用兵力以應付軍事需要或維護公共秩序時,總統可依法宣佈戒嚴。
- 戒嚴分非常戒嚴和警備戒嚴。
- 宣佈非常戒嚴時,依法對有關法令制度、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政府或法院許可權,採取特別措施。
- 宣佈戒嚴時,總統應立即通知國會。
- 由半數以上本屆國會議員通過要求解除戒嚴時,總統應解除戒嚴。
依據南韓的戒嚴法《계엄법》,非常戒嚴和警備戒嚴是兩種不同層級的戒嚴狀態,分別針對不同情況設計,目的是應對國家緊急狀態,如戰爭、暴動或其他影響國家安全的危機。以下是兩者的詳細區別[35]:
項目 | 非常戒嚴(비상계엄) | 警備戒嚴(경비계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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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條件 | 戰爭、全面內亂、國家機構癱瘓 | 局部危機、大規模暴動或社會秩序嚴重混亂 |
適用範圍 | 全國或多數地區 | 特定地區 |
行政與司法權力 | 軍隊全面接管行政與司法事務 | 文職政府繼續負責行政,軍隊僅掌管軍事相關行政與司法事務 |
公民權利限制 | 大幅限制或全面剝奪,如逮捕、拘禁、查封等 | 部分限制,如集會、言論、媒體等方面的限制 |
司法管轄 | 軍事法庭取代一般司法,涉及內亂、國安等重大罪行由軍事法庭審理 | 一般司法機構繼續運作,軍事法庭僅對特定嚴重罪行有管轄權 |
言論與媒體自由 | 嚴格控制或完全封鎖,禁止任何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言論與媒體活動 | 有限度限制,允許一定範圍內的言論與媒體運作,僅限制對國家安全有直接威脅的內容 |
宣布程序 | 總統經國務會議審議後宣布,並需立即通報國會 | |
持續期限 | 戒嚴狀態解除需總統再次宣布,並經國務會議審議 | 戒嚴狀態可根據需要調整,並需定期向國會報告 |
戒嚴指揮官 | 總統任命的現役高級軍官全面指揮 | 總統任命的現役軍官協助地方指揮 |
解除條件 | 恢復平時狀態或國會要求解除 | |
國會議員的權利 | 在戒嚴實施期間,除現行犯外,國會議員不得被逮捕或拘禁 | |
法律責任與懲罰 | 違反相關規定者,處以刑罰,如違法獲取或支付補償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萬韓元以下罰金,違反戒嚴指揮官的命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1979年10月26日,總統朴正熙遭到中央情報部部長金載圭暗殺身亡後,由崔圭夏總理代理總統職務,並且宣布10月27日凌晨4時起在除濟州島外全國地區實施「非常戒嚴」,以免朝鮮人民軍趁機南侵,戒嚴期間各政府機關、重要團體和新聞機構都要受到軍事管制,並且禁止國會以外的任何政治活動與罷工遊行、同時實行宵禁。12月12日,由全斗煥等軍方領導人發起雙十二政變。1980年5月17日,受到以全斗煥中將(中央情報部長兼任國軍保安司令官)為首的韓軍將領影響,崔圭夏政府宣佈全國擴大「緊急戒嚴」,又稱為5·17政變(5·17 쿠데타)。此行動擴大了戒嚴的適用範圍,禁止所有政治活動,拘捕了金大中和金泳三等反對派領袖,勒令大學停課並解散國會,進一步鞏固了全斗煥的軍事權力。同時,鎮壓了包括光州事件在內的民主化運動,導致數百名民眾死亡,成為韓國民主化歷史中的重大事件。戒嚴令於1981年1月24日解除。
2024年12月3日晚間10時27分,總統尹錫悅以剷除親北勢力、守護自由憲政體制為由,宣布「非常戒嚴」[36],由參謀總長、陸軍上將朴安洙擔任戒嚴司令。12月4日凌晨1時許,韓國國會以190票贊成,0票反對,0票棄權,通過要求解除戒嚴之議案[37]。然而,軍方表示會繼續維持戒嚴,直至總統宣布解除戒嚴令[38],因此朝野議員們仍留在國會,表示「將等待尹總統正式宣布解除戒嚴」[39]。12月4日早上4時27分,總統尹錫悅發表電視直播演說,表示將應國會要求解除戒嚴[40]。4時30分,韓國國務會議(即內閣)通過解除戒嚴令,隨後韓國戒嚴司令部被解散,戒嚴部隊撤回原駐地[41]。
各大法系的戒嚴法
[編輯]大陸法系的戒嚴法是一部單一的成文法典,它的內容有積極和消極兩種意義,消極的停止平常法規的效力,積極的賦予軍事機關掌管行政及司法事務的權限。所以戒嚴法是規定於外患或內亂之際,暫停常法,而將部分司法及行政權力委諸軍事機關處理的法律。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在發生嚴重危及國家的統一、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安全的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不採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的緊急狀態時,國家可以決定實行戒嚴。」。日本明治《戒嚴令》,其第一條即規定:「戒嚴令乃戰時或事變之際,以兵力警戒全國或某一地方之法律。」
英美國家的戒嚴法(Martial Law)是習慣成規,所以其含義不定。霍茲華斯在其《戒嚴法歷史之研究》(Martial Law Historically Considered)中探討了戒嚴法的原始意義:「戒嚴法就是軍中元帥(Marshall)與監軍保安官(Constable)所組法庭適用之法規」。美國學者阮欽(Robert S. Rankin)從字面上分析了戒嚴法的本義:「Martial」一詞的來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的音誤,而「Martial Law」即「Marshal Law」,意思是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規;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為「附屬於戰爭」(「Pertaining to War」)之意,故「Martial Law」就是「戰爭法」(Law of War)。
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Martial Law」一詞被翻譯為「軍事管制法」,它的含義是「指根據皇家特權令適用於暫時由英王軍隊占領的外國領土的法律。除被占領土的普通法院經同意繼續存在和執行法律外,執法權由軍事法庭或軍事裁判庭根據占領軍的軍事當局所確立的規則行使」,「當一國處在戰爭狀態,或存在叛亂,入侵及其他嚴重的社會動亂時,軍事管制法可以作為例外在本國內部實施,以取代平時的政府和執法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權由軍事法庭和軍事裁判庭行使。」
《布萊克法律詞典》是這樣解釋的,戒嚴法「存在於戰時或者其他危急情況時,它極具強制力,完全決定於駐在敵方交戰區或本國叛亂區之軍隊司令官的意志,並且戒嚴法的實施將導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暫時失效」。
英國憲法學者Dalzell Chalmers與Cyril Asquith詳細歸納了「Martial Law」的六種意義:
- (一)指早期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律;
- (二)指於平時或戰時,在國內或國外,管理軍隊的軍法;
- (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 Law)而使行政機關享有廣泛軍事裁量權的法律;
- (四)指於內亂或外患之際,運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維持公共秩序的習慣法(Common Law);
- (五)指戰時軍隊司令官在占領敵區內,所施行的法律;
- (六)指在敵境外的占領區內,軍事指揮官所施行的法律。
以上第一、二兩種意義,屬於軍法(Military Law)的範圍;第五、第六兩點,是軍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的範疇;第四種含義是英國學者傳統的意見;第三種意義的戒嚴法是大陸法系的「戒嚴法」。
英美法系戒嚴法的最大特色,就是其產生基於軍事需要(Military Necessity),沒有成文法典。所以學者查爾斯·沃倫說:「戒嚴法基於嚴格的軍事需要而產生,在本質上不是法律,其宣布並非依據憲法上之明文授權」,由於缺乏法律上的規定,所以戒嚴法就是軍事司令官的意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戒嚴法是實際戰爭中,基於軍事必要而產生的法則,由軍事司令官來實施,實際上就是司令官之意志,雖然專斷,亦需服從」。英國的威靈頓公爵更加直接:「戒嚴法不過為軍事司令官之意志而已,根本不是法律」。阮欽也說:「戒嚴法是必要之法則,為一種最後的手段,除了戒嚴機關之意志外,一無所有」。
依照伯克西姆對英美戒嚴法所下的定義:戒嚴法是當國家的民政官署,受軍事機關節制時,所建立之規則,或用以抵抗外侮,或在普通法律失敗時,用以保障政府適當之目的。可見英美與歐陸的戒嚴法在宣布的時機、效果、目的等方面十分相似,他們都具備下面五個要件:
- 在時間上,限於戰爭或非常事變之時;
- 在空間上,行於國土之全部或一部;
- 其手段,是實行兵力戒備;
- 其效果,可變更機關權限及限制人民自由;
- 其目的,在確保國境治安,維護法律秩序。
注釋
[編輯]參考文獻
[編輯]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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