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薩諸塞自由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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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薩諸塞自由憲章》是歐洲殖民者在新英格蘭制定的第一份(成文)法典。這些法律由清教徒教士納撒尼爾·沃德英語NathanielWard起草,由馬薩諸塞州投資人大會英語Massachusetts General Court於1641年制定。《憲章》首先確立投資人大會的專屬權利,以立法和支配「權威的尊容」。

1684年,國王查理二世撤銷了《自由憲章》,恢復了原殖民地法律。當國王詹姆斯二世建立馬薩諸塞殖民地時,《自由憲章》生效[來源請求] ,並一直有效——直到被1691年的殖民地憲章英語Province of Massachusetts Bay所取代。[1]

憲章認可的權利[編輯]

《權利法典》是美利堅最早保護個人權利的(法律)之一。[2] 與許多當時的英國(法律方面)文獻不同,《自由憲章》中以明確的文字提到了許多權利,而且對個人權利的支持力度也大得多。[2]儘管有這些公民權利的賦予,投資人大會還可以修改這些權利。

在不同程度上,該文件包含了後來列入《權利法案》的權利。許多其他權利現在被認為是程序性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的基本組成內容,例如出庭得到通知和聽證的權利。

《權利法案》中還包括言論自由、反抗無補償收入之權利、保釋權、陪審團審判權、反對酷刑和不尋常刑罰權以及反對雙重危險英語double jeopardy的權利。[2]

除此之外,《自由憲章》還包括其他個人權利,包括禁止除領土防衛外的強制徵兵;禁止壟斷,「我們之間不應授權或允許壟斷,但對國家有利的新發明和短期內的新發明除外」;禁止遺產稅;所有「房主」在公共土地上享有捕魚和捕鳥的自由。

立法中的一些權利被明確地引用為源自聖經。《馬薩諸塞自由憲章》確立的諸多權利依然存在於今天的英聯邦國家的法律和實踐中,有些則不存在。《自由憲章》第91條中非洲奴隸制的理由很可能是基於對聖經《新約》段落的解釋,如《以弗所書》6:5和《提多書》2:9,自由僅限於高加索的北歐人,特別是新教基督徒。

外部連結[編輯]

參考資料[編輯]

  1. ^ 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Volume 1, Ed. Paul Finkelman, entry written by Sherrow Pinder, CRC Press, 2006, ISBN 0-415-94342-6, page 979.
  2. ^ 2.0 2.1 2.2 Bernard Schwartz, The great rights of mankind: a history of the American Bill of Rights, Rowman & Littlefield, 1992, 0945612281, page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