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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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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律系統建基於英國的普通法系統,繼承作為前英國殖民地,後為英聯邦國家聯邦王國的成員。該法律系統有雙管轄權,因為公法(包括刑事)和私法的責任分離及分別由國會和省份執行。然而, 魁北克省仍然保留了歐陸法系統中的私法事項(這一領域的專屬管轄權全在省份)。

這兩個法律系統都受到加拿大憲法的約束。 聯邦政府對某些專有領域,以及省份之間的所有事項和爭議擁有排他的管轄權,並只經由國會管治。 這一般包括省際運輸 (鐵路、航空和海洋運輸),以及省際貿易和商務(一般有關能源、環境、農業)。起源於英國普通法,刑法範圍專屬於聯邦管轄權。 大多數的刑事檢控,根據刑法,由省級律政廳長提出。

加拿大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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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7年憲法法令》封面

加拿大憲法為最高法。所有和憲法不一致的聯邦、省份、或地區法均為失效。

1982年憲法法令英語Constitution Act, 1982》規定加拿大的憲法包括該法(最著名的《1867年憲法法令》),根據其附表中一系列三十部法律和法令,及其所有修訂本。然而,加拿大最高法院已決定此附表並沒有包括全部的意圖,及在1998年《關於魁北克分離權的轉介》(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中列出四項「輔助原則及規條」,包括不成文憲法元素: 聯邦制民主、憲制、法治、及尊重少數族裔。當此等原則為加拿大憲法中可予執行的部份,加拿大法院並沒有使用其凌駕成文憲法,而只局限其角色為「填補差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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