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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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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三權,是指結社權、協商權、罷工權。它的主體,在企業機構中,是企業和其員工;在政府機關中,是政府和其公務人員。在制度上,對於該權利的研究,是來自於勞資關係英語industrial relations員工關係英語employee relations的學科。[1]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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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團結權,也稱自由結社權,指僱員有自願團結起來,建立或參加工會等勞工團體的權利。
  2. 團體交涉權,也稱集體談判權,指僱員有通過工會等代表,集體和僱主交涉、談判僱傭合約的權利。
  3. 團體爭議權,也稱罷工權,指當和僱主發生爭議的時候,僱員有組織集體行動(包括罷工)抗議而不受僱主懲罰的權利。但在罷工一點上,很多國家的法律在肯定普遍罷工權的同時,特別排除了特定行業人員(例如公務員教師軍人和一些公眾服務部門)的罷工權,或者要求其在罷工的時候維持最低服務水平。

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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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935年,由美國聯邦政府所通過的《全國勞資關係法》,是最早包含了這三項權利的法律之一。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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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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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許南雄. 《人事行政學—兼論現行考銓制度》. 臺北市: 商鼎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2016: 頁238. ISBN 9789861441528 (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