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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討論:Teetr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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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IP封禁例外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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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現已授予您IP封禁例外權限,登入後即可編輯頁面。如果您超過6個月沒有任何編輯活動,權限會被解除。如果該權限已無用,請申請解除權限,或是自行移除。詳見Wikipedia:IP封禁例外。祝您編輯愉快。--Xiplus#Talk 2022年4月27日 (三) 06:36 (UTC)[回覆]

一隻小獬豸送給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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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傳獬豸能辨別善惡、分清是非。希望未來你心中一直都有一隻獬豸。——小獅獅留言2022年4月28日 (四) 14:02 (UTC)[回覆]

202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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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已在閣下的討論頁留言。私以為閣下的回退存在錯誤,詳情請移步您的討論頁查看。如果閣下認同我的編輯之恰當性,還望閣下撤銷您回退當筆的編輯並在摘要中作出說明。順祝編安。--Teetrition留言2022年10月2日 (日) 15:38 (UTC)[回覆]

感謝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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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標誌送給您
給您送一個著作權標誌,祝您日後在著作權相關領域學習工作順利,為本地著作權工作作出更多貢獻! 在下荷花請多指教歡迎簽到2023年2月17日 (五) 13:49 (UTC)[回覆]
謝謝您!--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17日 (五) 14:03 (UTC)[回覆]

有關PD-PRC-exempt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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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安,其實數日前已收到閣下ping,不過其時正忙於他事,且此問題確實不易給出個人意見,是以未及回復,在這裏要先抱歉一句。其實我到現今也沒有很明確的個人意見,不過有幾點不成文的碎片想法,因為自覺還沒有連貫,所以暫時不打算到客棧或C區(C區更主要的原因是我很少在那邊活動),而是在此先請閣下指教:

  1. 有關於Commons閣下所舉兩例,我不太認同用戶提出的刪除理據中「文件,which seems to mean'textual document'」的論述,即便伯爾尼公約的法文本作出任何說明(我自然不會否認這一點),我們無法排除國內法在立法時擴大了界定邊界的可能性——如果說國內法的邊界比公約小,那基於簽約後的配套條例,這自然就沒有什麼疑問地可以做出傾向條約的文本解釋,但擴大?那就不好說了;而「文件」一詞,不論外譯如何(因為沒有官定譯本),在中文語境中總是更接近於「文檔」的——包括文字、圖片等內容的集合。而基於此,我目前不太認為可以基於這個論述來對大量文件提出著作權疑慮。(但此處不是意味着我對此兩案的刪除有何見解,僅是就此論述而論。)
  2. 有關於國(區)旗(徽)的問題,我的看法是,國旗法(包含附件)應該是有以文字列出國旗的具體樣式的,事實上等同於將圖案的詳細表達以文字的形式置於了公有文本中。此外,有關Shizhao觀點中的「唯一性」的這一部分的說法從邏輯上我也是接受的(但後面「非唯一性」的舉例涉及規劃圖的部分我認為仍需更多資訊,規劃圖的著作權牽涉多方面可能,包括合理利用、委託作品等問題,而且就規劃文件而言,規劃圖同樣具有「唯一性」。)。
  3. 不過PD-PRC-exempt下的圖片確實可以清一清,首先是有不少誤用的,這些該移掉。、
  4. 有關於人民幣事項,在下暫不欲意見,貨幣的問題確實更複雜,而且我認為以非著作權限制多於著作權限制。

以上幾點隨想,不盡之處,多請海涵。--銀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3日 (一) 04:26 (UTC)[回覆]

感謝您的留言。之前我曾就類似問題向台灣當局提問,其回復亦耐人尋味。如果我沒有理解錯的話,其對「國旗」和公文中的其他照片作出的區分解釋:認為「國旗」本就是公文的一種而公文中的肖像照等,如脫離公文使用,則需要分開討論著作權狀態。這種論點其實可能與許多人的想法有相似之處。
維基共享資源當前c:COM:China頁認為,如某官員簽名被包含在官方文件中,則該簽名圖像(按其屬於美術作品論)屬於公有領域。我認為在當前討論下這一結論非常存疑。
至於人民幣,首先承認其本身滿足了作品要件而可能受保護,相關新版人民幣發行公告中的確也附有所發行之新版人民幣票樣。有觀點認為s:人民幣圖樣使用管理辦法 (2019)是(或更嚴謹地說,「包括」)基於著作權作出的要求使用前先申請的規定(題外話,這個連結里即包括前述簽名),但我目前仍認為其理由不充分。--Teetrition留言2023年7月3日 (一) 05:32 (UTC)[回覆]
「認為「國旗」本就是公文的一種而公文中的肖像照等...」,是不是少了個逗號,意思是「認為「國旗」本就是公文的一種,而公文中的肖像照等」?這裏我有點沒看懂,猜想閣下應該是這個意思。總的而言,我想對於國旗區旗這一類作為公文不可移除的構成部分的圖片的著作權質疑應該沒有太多必要而可以告一段落了。
簽名這點我沒有詳細深究,但我不是很想用「被包含在官方文件中,則該簽名圖像(按其屬於美術作品論)屬於公有領域」這個邏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美術作品需要具備一個要件是「有審美意義的」;不少司法實踐歸結到獨創性這個環節的時候,也提到類似「審美高度」「藝術高度」等方面的表述。儘管就我個人記憶,實務中對獨創性的審查要求只是soso,但是那些畢竟也還能歸結到藝術作品類,至於這個官員簽名個人感覺就真的是見仁見智。如果要論說起來,我可能會認為它甚至不太達到作品這個標準。(當然我沒有確認是否有相關判例否定我這個看法。)當然了,考慮到偽造簽名在民法和刑法上都有部分相關的罪,從這個角度講,在Commons那邊的話我個人認為大概可以收錄(?)的同時應該加入非著作權限制的相關警示。--銀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3日 (一) 05:56 (UTC)[回覆]

著作權相關問題的請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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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安,預祝新春快樂。因為我在文庫那邊未見閣下的討論頁,因此只好到這邊來叨擾了。文庫目前有一篇朱維基(1904-1971)譯的《神曲》被提交到版權討論,此本初版出版於1959-1962間,在1984年作者身後又再版一次,再版時文字上經出版或編輯方做了修訂,現在文庫收錄的就是再版的版本——兩版的區別等詳細的情形因為相當多外鏈不便搬動,可能得煩勞閣下在s:Wikisource:版權討論#1月查看。我想請教的問題是,這種程度的文字修訂,是否足以被視為具備獨創性,而致使該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受到影響?因為這似乎與一般容易被判定為產生獨創性的行為如改編、翻譯、註釋和整理等有所區別,但在下未敢獨斷,因此請教。--銀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17:08 (UTC)[回覆]

想了想,還是搬過來,以便閣下查閱:
  1. 早期版和1984年再版的內容對比:早期版1再版1(例:正當我們人生旅程的中途就在我們人生旅程的中途因為我在裏面迷失了正直的道路因為我在裏面迷失了正確的道路...例子太多,恕不一一補充,在下的這個思路其實來自於,經求證,確實有異。)
  2. 上譯社在再版時就此修訂作出的編者說明我們決定重印這一譯本...並對譯文作了一些修訂。
區別大致如此。--銀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17:43 (UTC)[回覆]
@銀色雪莉 您好,同祝新春快樂。閣下謙虛了。文庫那邊的討論頁是因為我之前啟用了測試功能中的結構化討論,之後將結構化討論關閉時似乎觸發了常見的bug導致討論頁錯誤,我一直拖着這個問題沒有去解決,主要也是懶得去phab:那邊提單子。
雖然我也認為這種程度的文字修改不足以產生新的作品,且我亦斗膽猜測修訂的編者亦無意將新出版的修訂版作為其自身的新的改編作品,然而我不得不承認本案可能會有人有異議,甚至某些法官也可能會認為這種程度的修改產生新的作品(按照部分觀點,即使微不足道或顯而易見,也能產生創造性並符合要求)。對於再版版本,似乎還是暫時持更為謹慎的觀點為好。觀點粗淺,不足為助,尚祈指教。--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8日 (四) 04:07 (UTC)[回覆]
抱歉,春節放假,晚了回復。非常感謝您的回覆,完全了解閣下的意見,我贊同您有關獨創性的判斷標準可能存在分歧觀點的看法,也認為文庫似不便(也無法)代勞法院對兩文本是否實質性相似做出判斷。但就著作權歸屬的問題,我仍有些困惑:
  1. 由於新修版在版權頁等通常署名處署朱譯,假設出版方或編者方意圖主張其改編作品的著作權所有,則這種署名情況似乎會相當削弱其主張的合理性——題外話:這讓我想到近些年市面上不乏一些名著(通常是文言或半文白)的「青少年版」或是「通俗版」(非「導讀版」,這種通常會在頁間帶有編者的導語或評語),對原文改裝成今人文字,這種情況通常都署有主編或改寫者,因此此君假若主張權利時當然無礙——但回到本件的情況,這種署名情況可能未必有利於其主張。
  2. 而若假設以編者說明中的「作了一些修訂」表述作為推定著作權人的「相反證據」,則在其自身同時確認「重印這一譯本」的情況下,結合署名情況和《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當然「經作者許可」一節則很難糾結了)的表述,該作品被判定為「新」時,其著作權是否真的以此「相反證據」能夠有路徑歸屬到出版方或編者方?我感到這固然是一種主張邏輯,但如果以此種邏輯,則很難解說其路徑——因為如果基於此證據將該本視為舊本的「改編」,則其既未改變其類型、又未改變其體裁(依人大釋義),似乎歸不進改編;如果視為「修改」,那就似乎無法歸給出版方了——除非竟把這視為未經作者許可而修改的侵權作品(但我感覺這種說法太天馬行空了23333);而如果不是這兩者,是否尚有其他路徑?
以上困惑是否妥當,還想請閣下指正,叨擾了。--銀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2日 (一) 03:51 (UTC)[回覆]
可能上面有點長,我簡單歸結一下:就是我認為我們不想(也不可能)做獨創性的判官(我個人還是認為這是實質性相似,但我尊重其他意見),但如果說要因此就把著作權歸給出版方,好像又沒有適合的路徑;歸給作者倒還可能說得過去,但就像您說的,也許會有來自於獨創性判斷角度的意見;但如果就說「模糊」,又好像在討論那邊結不了案2333--銀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2日 (一) 04:48 (UTC)[回覆]
@銀色雪莉 抱歉回復遲了,順帶題外話一句剛去phab:提了反饋,想必之後很快我文庫的討論頁能恢復正常。正如閣下第二點中所指出的,(假設本案真的進展到司法階段)我認為編者說明中的表述至少可以作為一項相反證據去推動法院審查編者的修改是否能產生新的作品。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原譯者身後修訂的1984年,彼時中國大陸仍不存在《著作權法》,涉及著作權的《民法通則》也是87年才施行,雖然《著作權法》附則中有過渡措施規定,但卻只處理了權利是否存在的問題。在法無規定的情況下,按照法理,似乎僅能認為出版社的編者是合法地對作品進行改動。並且,出版社編者的修改是否適法,似與本案判斷沒有關係(亦參考後述案例)。
前面一段只是冗餘的鋪墊,回到核心問題便還是,本案編者的修改是否滿足獨創性的要求而產生了新的作品?如果答案是「否」,便涉及的是修改權(至於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學界各種爭論此處便不再也不宜展開了)和複製權及其他各項傳播權,且文庫可以收錄新修訂版本;如果答案是「是」,便涉及的是改編權及其他各項傳播權,且文庫不能收錄新修訂版本。困於假期在家訪問各種圖書資源不太方便,我暫認為人大釋義的改變類型或體裁的說法存在一定問題,並未完全窮舉。「死了都不賣」案中,原告在原歌詞的基礎上改變了主題,是屬於改變了類型嗎,想必不是,二者都是歌詞;是屬於改變了體裁嗎,想必可能也難以作出肯定的答案。此外,本案被告對原告歌詞的修改屬於修改(抄襲)而非改編的判斷,似亦可資參考。--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08:16 (UTC)[回覆]
這或許因為是我在節選人大釋義進行說明的時候選擇了側重於與修改權對比的部分,所以造成了一些誤解。原文如此:修改作品與改編作品不同。這裏講的修改,是對作品內容作局部的變更以及文字、用語的修正。改編是指在不改變作品基本內容的情況下,將作品由一種類型改變成另一種類型(如將小說改編成電影劇本),或者不改變原作品類型而改變其體裁(如將科學專著改寫成科普讀物)。或者說,釋義其實是對獲授權許可的「改編」進行界定,而不是說對一切「改編」進行定義。像您舉的例子中,原告的改變作品的行為當然屬於一種一般意義上的改編,但並不符合改編權中對改編的限制性要求——因為其已經改變了作品的主要內容了——相反地,這可能侵害原作方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但撇開上述題外話不談,我覺得結合此案論,則我仍可能偏向將其視為「修改」而非「改編」。不論是通俗地數字數比例,又或者是如作的修改極其細微,表達的觀點、抒發的感情都基本相同這種說法,新修《神曲》都是符合的——畢竟,字數上的比例不高(儘管有多處),而基於原作進行的翻譯或在翻譯基礎上進行的修訂,其抒發的感情也很難有大的差異,我想這應該是比較明確的。——不過我也不想當法官哈哈,我想我還是會維持原意見,然後交由共識決吧。真抱歉在閣下假期時間打擾,感謝閣下幫了大忙。祝編安!--銀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12:35 (UTC)[回覆]
@銀色雪莉 同祝編安,談不上幫忙。我在之前也提出過我的觀點即本案不足以認為產生了新作品。順帶一提,我覺得其實人大釋義確實過於狹隘且不應區分改編是否或授權,單純從是否產生新作品及原作品獨創性是否得以保留(至少是部分保留)來判斷即可。考慮到釋義的受眾,或許可以將其解釋為一種不完全的列舉或例示(事實上,舉例本身就難以窮盡,人大釋義並非嚴格二分,除非他說「或者不改變原作品類型」而非「或者不改變原作品類型而改變其體裁」,或者則需要對「體裁」作出使釋義二分的擴大解釋)。--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13:26 (UTC)[回覆]
認同你的看法,我想前述的節選中,存在的例示只是為了就「修改」與「改編」的區分做一簡要示意。--銀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15:08 (UTC)[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