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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礦工聯合會訴吉布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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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礦工聯合會訴吉布斯案(383 US 715(1966))是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要對基於州法的訴訟行使管轄權,州和聯邦訴訟必須源自相同的「共同訴訟核心事實」(common nucleus of operative fact),且原告必須將所有訴訟請求一起提交審理。 [1]該案是在現行補充管轄權(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法規(28 USC § 1367)頒行之前判決的,該案與Owen Equipment & Erection Co. v. Kroger, 437 U.S. 365 (1978)一案一起構成了1990年出台的補充管轄權制定法的基礎。 [2]

事實和程序歷史[編輯]

該案起因於田納西州馬里昂縣兩個工會之間因煤礦工人代表權問題而產生的糾紛。原告保羅·吉布斯是一名卡車司機和煤礦工人,他被田納西聯合煤炭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格蘭迪公司聘用,擔任格雷溪附近煤礦的礦長,負責安排將煤炭運往最近的火車站。該礦井原本屬於美國礦工聯合會(UMW) 地方分會 5881 的管轄範圍,該分會的成員之前曾在田納西聯合公司工作。吉布斯原本計劃使用競爭對手南方勞工聯盟的成員來開採該礦。

礦場計劃開採的消息傳到了美國礦工聯合會成員的耳中,1960年8月15日和16日,一群來自當地 5881號工會的武裝礦工抵達現場,阻止礦場開採。他們威脅吉布斯,並毆打南方勞工聯盟代表。事件發生時,UMW 現場代表喬治吉爾伯特正在肯塔基州米德爾斯堡出差,並在外出期間得知了暴力事件。吉爾伯特返回現場,建立了一條糾察線,持續了九個月。現場沒有再發生暴力事件,也沒有任何一方試圖開採礦井。

吉布斯失去了礦場主管的工作,因此無法履行他的運輸合同。他還失去了該州其他一些礦山租約和卡車運輸合同。他認為他的損失是工會針對他的陰謀的一部分,因此在美國田納西州東區地方法院起訴了美國礦工聯合會(但不是具體的當地工會或其成員)。吉布斯在起訴狀中指控UMW參與了違反《勞動管理關係法》第303條的間接的聯合抵制(以經濟損失或者身體傷害為威脅,迫使某人的顧客或供應商解除或減少與該人的商業關係,從而對該人進行抵制),以及 UMW對其僱傭關係進行侵權干涉以及違反田納西州普通法的民事共謀(兩人或兩人以上採取一致行動,以謀求達到非法目的或者以非法手段達到合法目的的行為)。

地區法院法官拒絕向陪審團提交旨在迫使格倫迪以外的礦業公司停止與吉布斯做生意的壓力指控,認為這些指控沒有證據支持。陪審團的裁決是,UMW違反了第303條和州法律。吉布斯根據僱傭合同獲得了60,000美元的損害賠償,根據運輸合同獲得了14,500美元的損害賠償;他還獲得了100,000美元的懲罰性賠償。經動議,審判法院以損失未經證實為由,撤銷了有關運輸合同的損害賠償裁決。法院還裁定,工會向格倫迪施壓,要求其解僱吉布斯的主管職務,這僅構成與格倫迪作為吉布斯雇主之間的主要爭議,因此不能作為第303條項下的索賠進行認定。然而,干擾僱傭關係可視為州法律索賠,並且對該索賠的減免裁決得以維持。美國第六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了地區法院的判決。[3]

判決[編輯]

多數意見[編輯]

布倫南大法官首先裁定吉布斯依據州法律提出的訴訟請求並未受到聯邦法律的聯邦優先權,然後他轉向討論本案的核心問題:地方法院在對州法律和聯邦法律訴訟請求行使管轄權時是否採取了適當的行動。他寫道,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鼓勵儘可能廣泛地合併訴當事人補救措施,遵守司法經濟和對當事人公平的原則。然而,他指出,儘管根據憲法第三條第二款,只要涉及聯邦問題,未決管轄權就可以存在,但它屬於地區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而不是原告的權利問題。在這裡,布倫南建立了未決管轄權的檢驗標準,即所謂的「有效事實的共同核心」:所有訴訟請求必須源自同一情況,因此原告通常會期望在一次司法程序中對所有訴訟請求進行審理。

布倫南列舉了一些不適用於未決管轄權的情況。如果原告的聯邦法律訴訟請求在審判前被駁回,則州法律訴訟請求也應被駁回;同樣,如果州法律訴訟請求在原告的訴狀中占主導地位,地區法院可以駁回州法律訴訟請求,但不影響州法院的審理。此外,布倫南解釋說,在某些情況下,陪審團在處理不同的法律救濟理論時可能會產生混淆,這可能有利於對州和聯邦索賠進行單獨審判。布倫南的結論是,即使陪審團對原告的聯邦訴訟做出了不利於原告的裁決,但優先權問題為在該案中行使未決管轄權提供了特別充分的理由。

布倫南還認為,地方法院在共謀罪名上對陪審團的指示不當,因為原告要求的損害賠償必須由暴力或暴力威脅直接造成,而原告並未提供「明確證據」證明 UMW 管理層贊同使用暴力作為解決爭端的手段(根據《諾里斯-拉瓜迪亞法案》的要求)。

同意意見[編輯]

哈倫法官寫了一份簡短的同意書,其中他同意布倫南對未決管轄權的討論,但不同意他對《諾里斯—拉瓜迪亞法案》規定的索賠所需的證明標準的解讀。

參考[編輯]

  1. ^ United Mine Workers of America v. Gibbs, 383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383 U.S. 715 (1966).  本條目結合了美國政府文件中的公共領域資料
  2. ^ 美國法典第28編英語Title 28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 § 第1367節.
  3. ^ Gibbs v. United Mine Workers of America, 343 F.2d 609 (6th Cir. 1965).

外部連結[編輯]

  • Text of United Mine Workers of America v. Gibbs, 383 U.S. 715 (1966) is available from: Cornell  CourtListener  Findlaw  Google Scholar  Justia  Library of Congress  Oyez (oral argument audio)